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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异后,单方是否可以更改孩子的姓名

文章来源:沈阳离婚律师时间:2018/5/24 19:05:01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后,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本案被告虽未再婚,但擅自单方更改孩子的姓与名,从而引发了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丹丹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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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本镇男青年赵某结婚。李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赵某的姓氏,即将“朱丹丹”变更为“赵丹丹”。2004年4月,朱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对其女儿的改姓十分不满,认为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李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绝。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将赵丹丹的称谓恢复为朱丹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朱丹丹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并到户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也应予以登记。更加严格的相对承认主义。从1989年11月21日到1994年2月1日,这一期间我国对事实婚姻虽然仍是采取相对承认主义态度,但是它比第一阶段要相对严格。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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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可见,对待同一社会现象,前后两个法律规定则不同,后一法律将认定事实婚姻的方法从起诉时改为同居时,即事实婚姻成立的时间发生了变化,这相对缩小了事实婚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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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由其父母行使,是父母亲权的一种表现。公民成年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自己的姓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确具备了一定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但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可以行使自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权。未成年人对哪些事物具有了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这个“度”在实践中很难掌握,每个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的不平衡,其对社会的认知会千差万别,认知程度明显不会在同一水平线上。对问题的决断,未成年人感性上的认识肯定要大于理性上的思维。最高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司法解释,确要求法官对孩子的意见予以考虑,但并不是说孩子的意见就是决定性意见,因为不仅孩子的意见很难说不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影响,而且法官的判决最终要根据对孩子有利的原则进行,孩子的意见仅是对法官作出决断的一项参考。现实生活中,夫妻离异后,孩子姓名的变更只要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孩子与父母另一方的亲情,影响抚育费用的支出,对孩子生理和心理健康发育势必带来负面效应。解决纠纷是法律的终极目的,当所维护的权益发生冲突时,首先维护的应是物质上的权利,其次才是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更加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物质利益,对未成年人的精神利益亦无实质性损害,因此应当判决恢复孩子的原姓名。 未成年人健康顺利地成长是行使一切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本案依据未成年人姓名的决定权是父母亲权内容之一的理论,从未成年人健康顺利成长的角度出发,采纳第二种观点所作出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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