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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离婚律师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是否合法

文章来源:沈阳离婚律师时间:2018/5/24 18:49:13
 

    原告陈某(夫)与被告许某(妻)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小奇随被告共同生活。2003年2月,被告独自将陈小奇的名字更改为“张杰”。陈某得知后,以被告侵犯其对孩子的命名权为由,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孩子的原姓名。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征求孩子意见。孩子在法院询问时表示,“张杰”是他愿意用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左右了孩子的真实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为:父母离异后,仍然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关于姓名权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一般而言,子女出生后,其姓名是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孩子姓名的变更,同样应由双方协商一致。父母离异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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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是父母离异后,为了使未成年人顺利健康地成长,父或母以及孩子,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未成年人的姓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其行为是错误的,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孩子原姓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问题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疑惑,问题正在于婚姻本身的特殊性,婚姻必须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同时又要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婚姻才能成立。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的内涵是特定的,它仅仅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作了相应规定,是一种禁止性规定。但仅此还不能成就婚姻,婚姻还是一种要式行为,它不仅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婚姻法对结婚的形式要件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即第八条,但并没有将形式问题纳入无效婚姻的序列中。这与其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瑕疵,不如说是立法的局限性本身所决定的。结婚登记毕竟是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这不属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调整的范畴。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婚姻无效只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被婚姻法的规定所局限,而蒙蔽了视线,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有了正确的理解,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婚姻必须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同时又要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婚姻的这种双重要求,决定了无论是实质要件的欠缺,还是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婚姻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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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婚姻无效存在两种形式,在此姑且称之为实质的无效和形式的无效。而对两种不同形式的婚姻无效处理方式却是不同的。对前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作为无效婚姻来进行处理。而对于后者,婚姻法本身就无能为力了,同样是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却不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来进行处理,而应该作为离婚案件按简易或普通程序来处理。对于因结婚登记的程序违法而导致婚姻无效的 ,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行政部门将结婚证予以撤消,或者中止诉讼,由当事人从行政途径来首先解决结婚证的效力问题。

  当我们对婚姻无效有了一个正确的理解,就会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而这种理解并不违背法理,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旨,所以是正当的。它解决了婚姻法本身无法解决的相关实践问题,所以也是必须的。但就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明确,从而以正其身,以正视听。而在此之前我们的司法实践就此作一些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所谓姓名权,即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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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毋庸置疑,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决定、变更、使用的权利,但是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理界和实务界认识一致,均认为此时未成年人不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能力,因此其姓名权应当由监护人行使或征得监护人同意后自己行使。但对于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观点一认为:一旦未成年人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则其监护人即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的决定及变更权。

     征求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姓氏的意见,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就是维护青少年权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应当依照孩子的决定进行判决。当然,作为子女,对自己姓名的命名享有自主权,但如欲更改父母已确定的姓名,应当在成年以后。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姓名的命名,应当尊重父母双方的共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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