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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婚姻调查单方接收送养女 夫妻离婚责自担

文章来源:沈阳离婚律师时间:2018/5/24 18:51:21
 

    夫妻一方自行决定共同生活中的重大问题,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另一方是否必须要共同承担呢?4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件对涉及此类的问题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原告张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小孩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常常发生矛盾。2002年年初,乔某外出打工。同年8月,张某在没有与乔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接收他人丢放在其自家门口的女孩,并一直抚养,但之后,张某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3年3月17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乔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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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乔某对张某要求离婚表示同意,但认为张某自行接收小孩,未征得其同意,其对小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乔某对此事前不清楚,事后也未认可。因此,原告张某应对单方接收他人送养的女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婚姻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本案中处理的难点是,原告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接收他人送养的子女的性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黄某与叶某于1985年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现年17岁。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女儿出生后几年,黄某一直觉得不像自己,便怀疑并非己出。2002年1月,双方再次争吵后,黄某便带女儿至某大学医学院做了DNA亲子鉴定,结论是黄某非该女之生父。此后,双方感情趋于恶化,8月,黄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叶某赔偿女儿17年的抚育费、精神损失费,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养育非亲生女儿的责任。正因“不知情”,法律上原告的行为性质可排除以下两种定性:一是无因管理,二是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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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原告并无为被告着想而主动为其照顾抚育女儿责任的意思,他与女儿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抚育关系”不能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规定。原告在法律上并无抚养女儿的义务。有人认为原告在履行做父亲义务的同时,也享受了做父亲的权利,因此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抚育费,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因为这种情形与领养孩子做父亲不一样,后者是明知和自愿的,前者则是受骗和不情愿的。被告获得了利益,且无法律根据。被告因通奸所生下的女儿应当负全部抚养义务因生父未出来认领亲生女,由于原告的不知情,受欺诈抚养被告女儿17年,此笔抚养费用,于原告来说是一笔大的损失,于被告而言则是在经济上少支出了,因此被告是直接的受益人,且取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依据。

    当然,女儿也是受益人,但女儿作为未成年人是受抚育的对象,其受益有法律依据,非不当得利。根据以上前三点,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后三点,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不一定使自己受益。如行为人行为的结果对他人造成损害而自己并未受益,只能构成侵权;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过错,仅因受害人的过错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则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受有利益时,侵权行为之债就可能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竞合,这种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笔者认为,本案就属这种情形,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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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也因原告受欺诈抚养而使原告在财产上取得不当利益,属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竞合。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并未排除根据其他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其他大陆法国家规定对因通奸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鉴于我国婚姻立法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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